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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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发布者:郭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原告:朱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涵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登记为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判令被告涵某公司返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3.判令被告程某公司、盛某公司配合进行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对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任职期满后仍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非涵某公司的股东,且任期满后,公司也未连选连任原告担任上述职务,其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涵某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却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另,原告已通过微信和邮件方式向三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愿再担任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对此问题已穷尽救济途径,故原告有权要求不再担任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涵某公司应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变更为何人担任,由涵某公司内部行使管理职权而定,涵某公司限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公司变更登记系涵某公司内部事务范围,原告要求盛成公司和稷业公司配合办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涵某公司返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公司刻制过法定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交付涵某公司,故其该主张本院不子支持对于稷业公司辩解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且原告非公司股东,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稷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涵某公司、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涵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朱某作为被告云南涵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涵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郭磊律师,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毒品案件等刑事案件中成功辩护,承办过多起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伤理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